关于《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解读
时间:2026/4/3 10:56:43     浏览次数:212     来源:本站

关于《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管办金管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金管办法》共五章四十九条,对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进行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金融机构应当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合的客户。二是对于投资型产品,要求金融机构划分风险等级并动态管理;将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别保护,包括强化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开展风险提示等。三是对于保险产品,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分级管理,与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相衔接,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产品,还需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四是强化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现就该办法相关内容要点说明如下:

一、适用范围

  《金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办法

就此处“金融牌照”的范围,建议可以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证信息查询页面(https://xkz.nfra.gov.cn/)入手,可以很直观地看到三类许可,即“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从各类许可的机构类型,即可看到对主体范围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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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系统内设置的选项结构,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分类,有助于理解和快速确认前述“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的范围:

金融机构: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邮政储蓄网点、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村镇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其他金融机构。

保险机构:集团、控股、产险(综合产险公司、专业农险公司、专业车险公司、专业责任险公司、其他)、人身险(综合寿险公司、专业健康险公司、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其他)、再保险、政策性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外资代表处、其他。

保险中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

在机构范围的基础上,仍需结合产品和业务活动进一步判断规定的适用性。需要通过“主体 行为 收益与风险特点”这个结构来判断《办法》适用的产品范围,应是办法明确的“金融机构”所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产品。

二、超风险交易已被确认严格禁止

该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将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即为其中之一。如若C3级客户购买了R4、R5等级产品,无论金融机构在销售前是否对其充分告知风险并取得客户书面同意,都会被判定违规。这与证券期货方面规定的,在非最低风险等级客户主动要求、对其充分告知后其坚持购买,可以在签署书面文件基础上销售的要求,有明显不同。

唯一例外仍为保险产品,对不具备适当性的保险产品建议终止投保后,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可以销售。

三、风险测评次数上限和结果变化的再次确认

1.风评次数有上限——单日不超过2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超过8次

2.风险测评结果如有变化需进行告知并取得客户再次确认

3.禁止超风险交易与风评次数上限确认已叠加

禁止超风险交易与风评次数上限这两类限制相叠加,难以排除个别客户账户出现特定时段难以参与交易的可能性。举例而言,比如某客户年度第八次风评等级较低,低于客户本人正常投资风评,在十二个月内的剩余时间内,禁止继续风评又禁止超风险等级购买产品,那么在该机构则实质被禁止了交易(即被禁止从事客户所倾向的更高风险等级的产品)。虽然年度八次的测评量对于一般的正常投资者来说已经相对宽裕,但正式版坚持了在十二个月有效期内发生特殊情况下需强制重测,所以前述情境出现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出现频次也难以预判。

四、线上销售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

从内容看,没有强制线上销售必须用“双录”方式实现,但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结合第十七条,各机构需要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的可回溯,要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

所谓“嵌入流程”,仍可理解为通过流程控制的方式,确保系统的自动安排能够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各个重点环节,且可追溯,比如在客户操作手机银行APP购买理财产品时,必须逐一点击阅读各产品文档,页面呈现x秒后才允许客户点击同意接受,未点击同意则无法进入下一阶段流程。同时,对于客户操作的节点,应当留存记录,即“可追溯”,可通过系统的验证、操作日志,来确认特定时间的特定操作是经验证的具体用户的操作来实现,同时可配合内容呈现、主动勾选等操作的预置顺序,判断用户对呈现内容的知悉与同意。

五、《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横向对比

在此之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下称“《证监办法》”)已在证券、基金、期货等资本市场领域构建了成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体系,并成为该领域投资者保护的基石。金管办法》的出台,与《证监办法》共同构成了中国金融市场适当性监管的两大核心支柱,形成了“一体两翼”的监管新格局,覆盖了绝大部分主流金融产品与服务。

以下通过条款原文对比,揭示两者在法规设计上的协同与在具体执行上的异同以便更好地理解与应用

产品风险评级:从多维考量到审慎评估

产品风险评级是适当性管理的起点,是“了解产品”原则的核心体现。两部法规均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内部的产品/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其考量因素总体一致。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核心条款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划分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募集方式;

(六)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七)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

(八)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其他关键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十一、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时,所依据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作出的风险等级评价结果。

从条款内容上看,两部法规的共同点在于均确立了一个多维度的产品风险评估框架,摒弃了单一维度的简单划分。这体现了监管层对金融产品风险复杂性的深刻认识。共同的考量因素包括:流动性风险:产品的变现能力。期限风险:产品的投资时长。杠杆风险:产品是否运用杠杆及其水平。结构复杂性:产品的设计是否复杂、难以理解。信用风险:发行人或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市场风险:参考同类产品的历史业绩与波动。

这一共同基础确保了无论在哪个金融领域,产品风险评级都必须基于全面、审慎地分析,而非流于形式。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从信息收集到动态评估

“了解你的客户”(KYC)是适当性管理的核心环节。两部法规都要求对客户进行分类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但在信息收集的广度、评估机制上存在差异。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了解客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要求了解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收入、资产、负债)、风险识别能力(学习、工作经历)、投资需求(目的、期限、期望收益)、风险偏好(可承受损失)等。

第六条除上述信息外,还明确要求了解: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风险评估机制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1.信息收集维度:《证监办法》更强调穿透式监管与诚信考量

在了解客户信息的维度上,《证监办法》第六条明确要求了解客户的“诚信记录”和“实际控制人/受益人”,这体现了证监会作为资本市场监管者,对防范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度警惕。穿透识别最终的交易主体和受益人,是资本市场监管的核心要求之一。而“诚信记录”的考量,则将投资者的合规历史纳入评估体系,是对投资者行为的综合画像。

相比之下,《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的信息收集清单更聚焦于客户的财务和投资画像本身,未明确将“诚信记录”和“穿透识别”作为普适性要求,这或与其监管对象主要是银行储户、保险投保人等更广泛的金融消费者群体有关,其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和潜在的市场影响通常低于证券期货投资者。

2.评估机制的刚性与弹性:《金管办法》的量化约束是一大特色

两部法规在风险评估机制上最大的差异体现在《金管办法》引入了明确频率与有效期。《证监办法》则采取了更为原则性的规定,要求“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强调的是动态管理的责任,尚未对评估频率做出硬性限制。

《金管办法》的“频率枷锁”:精准打击销售乱象。

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这一看似简单的数字限制,实则是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销售乱象的精准打击。在实践中,部分销售人员为了达成业绩,可能会在客户首次风险测评结果不满足购买某高风险产品的要求时,通过暗示、诱导等方式让客户反复重做测评,直至“刷”出一个符合要求的风险等级。这种行为使得风险评估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根基。

《金管办法》通过设置明确的频率上限,极大地提高了这种违规操作的难度和成本,从制度上保障了风险评估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同时,“十二个月”的有效期也与主流金融机构的实践相符,确保了评估结果的及时性。

适当性匹配:从原则定义到错配处理

适当性匹配是连接“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桥梁,是整个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核心环节。两部法规在如何定义“不适当”以及如何处理“错配销售”上,展现了不同的监管理念。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不适当”的定义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主要通过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行为间接定义,核心是“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未明确将“财务支付水平”作为独立的不适当性判断标准。

“错配销售”的处理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仅限保险产品)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1.“不适当”定义的双维与单维之别

《金管办法》第十二条的定义是一大亮点,它构建了一个“双维度”的不适当性判断标准:

风险维度:产品风险>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这是所有适当性管理的基础,与《证监办法》一致。

财务维度:购买资金与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这是《金管办法》的独创性规定,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这一规定将机构的适当性审查义务从单纯的风险偏好匹配,扩展到了对客户财务健康的实质性关怀。

相比之下,《证监办法》的匹配逻辑更侧重于风险维度,强调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的对等,体现了资本市场“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核心原则。

2.“错配销售”的“刚性禁止”与“有限允许”

对于客户坚持要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情况,两部法规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路径,这背后是深刻的监管理念差异。

《金管办法》:对投资型产品“一刀切”禁止,为保险产品留“例外口”

《金管办法》对投资型产品(如银行理财、信托等)的错配销售采取了近乎“零容忍”的态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这是一个刚性禁令。唯一的例外是第三十八条为保险产品设定的。这种“原则禁止 个别例外”的模式,体现了金管总局对广大金融消费者,特别是银行储户和保险投保人群体更强的保护倾向。

《证监办法》:在审慎程序下为“自主决策”留有空间

《证监办法》第十九条则提供了一个有条件的“错配销售”通道。然而在实务中,私募证券投资计划和私募证券基金等产品普遍要求严格匹配,不允许错配销售。因此,这一通道主要适用于公募基金等特定品种。根据规定,只要投资者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类别,在机构履行了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义务后,仍可自主决定购买更高风险的产品。这一规定承认了部分有经验、有判断力的投资者可能存在“风险偏好”与“风险测评结果”不完全一致的情况,给予了市场一定的灵活性。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灵活性是有严格限制的,并不意味着完全放松风险匹配的基本原则。它对机构的“风险警示”义务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警示内容必须足够具体、充分,足以在司法纠纷中证明机构已尽到“卖者尽责”的义务。这一设计,是在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也强调了“买者自负”的原则,更符合专业性较强的资本市场的运行逻辑。

告知警示:从内容要求到形式规范

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两部法规都规定了详细的告知义务,但在具体内容上,同样反映了所监管产品和市场的风险特征差异。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告知内容(投资型产品)

第三十一条……向普通投资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1.共同核心:保障投资者的基本知情权

两部法规都要求金融机构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告知投资者关于产品的基本情况、风险等级、费用、匹配意见等核心信息,这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体现了监管的一致性。

2.差异剖析:《证监办法》风险揭示的深度与广度

《证监办法》的告知要求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显著超越了《金管办法》,这直接源于资本市场工具的内在风险特性:

揭示“穿仓”风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揭示“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这主要针对期货、期权、融资融券等带有高杠杆的交易,投资者可能不仅损失全部本金,还需额外承担债务。这是资本市场独有的高风险特征,必须进行特别、醒目的警示。

揭示“机构”风险:第二十三条第(三)、(四)款要求揭示“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的风险。这承认了在资本市场中,经营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自身的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也是投资者面临的重要风险源。例如,机构破产、业务违规等都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投资者利益。

《金管办法》的告知内容则更聚焦于产品本身,其第三十一条的核心风险提示是“本金亏损可能”,这符合银行理财、信托等产品的主要风险形态。虽然这些产品也存在发行人信用风险,但监管对银行、保险等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有更严格的要求,其机构风险对投资者的直接冲击在传统观念中相对较小。

差异化保护:从投资者分类到特殊群体关怀

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并对后者予以特别保护,是现代金融监管的通行做法。两部法规在此框架下,对专业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和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措施上,再次展现了显著的理念差异。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当然”专业投资者

(机构类)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法人/自然人转化通道)

(无)

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符合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可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条款。

第八条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2.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

特殊群体保护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低风险产品。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1.专业投资者认定:封闭的“名单制” vs.开放的“申请制”

这是两部法规在投资者分类上最重大的差异。

《金管办法》的审慎抉择:关闭申请转化通道,强化兜底保护。

《金管办法》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便是删除了允许个人和普通法人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条款。这意味着,在银行、保险、信托等领域,专业投资者的范围被严格限定在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及特定基金等“当然专业投资者”之内。任何个人或普通法人,无论其资产多么雄厚、经验多么丰富,都将被视为“普通投资者”,并享受相应的全面保护。

这一修改背后的监管意图十分清晰:在客户基数极为庞大、金融素养参差不齐的银行、保险市场,最大限度地防止“被专业”现象的发生。监管层担忧,如果保留转化通道,可能会有销售机构为了规避对普通投资者的严格适当性义务,而诱导,甚至强迫高净值客户签署专业投资者转换申请。通过采用封闭的“名单制”,《金管办法》从根本上杜绝了这一风险,体现了对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强力兜底保护。

《证监办法》的务实考量:保留转化通道,兼顾市场效率。

与此相反,《证监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保留了个人和法人在满足严格的资产和经验标准后,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通道。这一设计承认了资本市场的现实:确实存在一批具备专业知识、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实力的“准专业”投资者,若强行将其归为普通投资者,可能会限制其投资高风险、高收益产品的机会,影响市场效率和活力。

《证监办法》虽然保留转化通道,是在严格程序控制下的灵活性安排,它在保护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更符合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证券期货市场的特点。

2.特殊群体保护:《金管办法》更具人文关怀和颗粒度

在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上,《金管办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和具体,体现了更强的社会责任和人文关怀色彩。

明确界定老年客户:《金管办法》第十八条直接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划定为需要特别关注的群体,并要求在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甚至对线上流程提出了“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的具体要求。这直面了当前社会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金融权益受侵害高发的问题。

细化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则:《金管办法》第十九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清晰的区分和规定,既有绝对禁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条件允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低风险产品),规则清晰,可操作性强。

或源于规定较早,《证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则相对原则,它将“普通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在销售高风险产品时要求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未专门针对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做出更细化的规定。

销售禁止行为:划定不可逾越的“红线”

为规范销售行为,两部法规都明确列举了一系列禁止性行为,为金融机构划定了清晰的合规“红线”。对比这些“红线”,可以发现监管机构对不同市场突出问题的精准打击。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核心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客户进行评估……;

(二)……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

(五)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的行为。

 

1.共同的“高压线”:维护销售行为的基本准则

两部法规都严禁了适当性管理中最核心、最普遍的违规行为,包括:

禁止误导性宣传:严禁虚假、误导性陈述,特别是混淆产品性质(如将理财/保险混同于存款)和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禁止主动错配:严禁主动向客户推介风险等级超过其承受能力的产品。

这些共同的禁令构成了所有金融产品销售行为不可逾越的底线。

2.各自的“特色”禁令:精准打击领域顽疾

两部法规在共同禁令之外,根据各自监管领域的特点,增设了具有针对性的“特色”禁令。

《金管办法》新增“业绩展示”禁令,剑指营销乱象。

《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新增的“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是一项极具现实针对性的规定。近年来,在银行理财、基金销售等领域,“新品打榜”(短期内集中资源做高业绩以吸引眼球)、选择性展示(只展示业绩好的区间,隐藏亏损阶段)、夸大历史业绩等不规范的营销手段屡见不鲜。这些行为严重误导了投资者,使其基于虚假或片面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

此条款的加入,明确将不当的业绩展示行为定性为违规,为监管部门打击此类营销乱象提供了直接的法规依据。它要求金融机构的业绩展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客观,是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有力约束。

《证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展现了更高的细化程度和逻辑层次:

1.关注“投资目标”匹配:第(四)款不仅要求风险等级匹配,还要求“投资目标”匹配。

2.绝对保护“最低风险承受能力者”:第(五)款明确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任何高于其风险等级的产品,即使投资者主动要求也不行。这为风险承受能力最弱的群体设立了一个绝对的“安全区”,体现了保护的彻底性。

这种细致入微的规定,反映了证监会对资本市场复杂风险和投资者多样化需求更长时间的观察和更精细化的管理思路。

其他关键要求

除了上述核心环节,两部法规在资料保存、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差异,这些差异共同构成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完整拼图。

对比维度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管总局)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

资料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

第三十二条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信息系统要求

第七条……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2025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第五条 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保障数据安全。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清晰界定产品的属性特征、风险水平、权利义务关系和适合的客户范围。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集客户信息,评估客户情况。

客户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购买产品所必需的信息。客户拒绝按照上述要求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可以拒绝向其销售或者与其交易该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客户信息保护义务,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客户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客户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

(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客户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

(五)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营销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营销内容、方式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金融机构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可以包括制定专门的销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产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低风险产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委托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客户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适当性规则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划分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募集方式;

(六)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七)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

(八)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投资型产品风险评级工作应当由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风险评级工作提供服务,金融机构承担其产品风险评级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及数额、资产、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经验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

(四)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当投资者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时,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对两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金融机构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提示,请投资者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或者与其交易时,应当对其风险承受能力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销售私募产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监管制度明确私募产品投资者认定标准,以有效方式对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并以非公开方式销售。不得通过拆分产品份额或者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产品。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型产品销售前,还应当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产品存续期内,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一)保险产品类型;

(二)产品保障责任;

(三)保单利益是否确定;

(四)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销售行为、销售渠道的管理,建立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销售人员的保险知识、合规记录、销售履历等为主要标准,对其进行分级,并与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不同资质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类别。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特征,了解投保人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等基本信息;

(二)保险保障需求、产品期限需求、已购买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险种的情况等信息;

(三)收入、资产等反映保费承担能力的信息;

(四)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应当了解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了解投保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投保人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还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投资型产品的相关要求,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产品特征,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限、交费期限、赔偿限额、索赔程序、保单现金价值、续保条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

(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保费损失或者保单利益不及预期的事项;

(三)犹豫期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四)退保可能遭受的损失;

(五)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总额、保单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六)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者超过七十五;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者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第四十条 销售财产保险产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险产品的,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险标的等相关信息。

团体保险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涉及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团体保险,应当对拟交纳保费的自然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现场调查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针对涉嫌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与金融机构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和个人开展调查,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协作。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机构及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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